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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滑县房地产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滑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滑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根、于某某,被告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是被告房管局退休职工,自1987年2月就租用单位位于某口镇X路X号住宅楼二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2008年7月,由于某房屋的窗户自然破损导致透风,无法正常居住,我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房管局更换窗户,并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均遭拒绝。我向房管局提出,如不更换窗户,视为你们违约,我将不再交纳房租。2009年4月13日,当我外出回来时发现房屋门上已贴了封条,门锁也被换掉,我找到伦增凯局长,伦局长让我找翟文广,却被告知房管局已把租给我的房屋收回。当时房屋里有我的家具等生活用品,另外我还在一楼楼梯处搭建有煤球屋。翟文广说单位决定不会再租给我房屋了,我就与其协商,愿意以x元作价,将家具和煤球房转让给房管局,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某间领导班子调整,我再向房管局索要x元时,遭拒绝。综上,由于某告房管局违反合同,将我租住的房屋擅自收回,并出租他人,也不按约定给付我x元家具和煤球房转让款,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管局辩称:2005年7月,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过程中原告擅自转租给案外人张青英。2008年7月,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连续拖欠房租6个月未交,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但对原告房内财产未进行任何处理,我单位对转承租户发出搬迁通知后,转承租户离开并清理了相关财产。经与原告的丈夫(现知离异)李某安协商,李某安与我单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接管了此房屋与相关财产。我单位对原告无因更换房屋窗户而违约,没有对此房贴过封条、更换门锁;原告诉述的煤球屋不存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楼梯处属公共部位,任何人不得独自占用;我单位工作人员从无与原告达成将其家具和煤球屋作价x元的转让协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系被告房管局的退休职工,长期以来一直租用单位位于某县X镇X街X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韩某某在该楼一楼楼梯下搭建了一个煤球屋,自2007年夏季韩某某将该房屋转租给了张青英。2008年7月15日,韩某某与房管局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和互换,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仍有张青英实际转承租,韩某某以房租上涨、窗户需更换为由一直未向房管局交纳租赁费。2009年4月13日,房管局在该房屋门上书面告知韩某某,因其转租等原因将依法收回出租的房屋。房租转承租人张青英通知韩某某解决未果,张青英搬离了该房屋,走时房屋里有韩某某的冰箱一台、写字台(桌子)一张、煤球炉一个、碗柜一个、帆布篷一个,张青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韩某某的侄子。被告房管局在张青英搬离后更换了房屋上的门锁,韩某某的前夫李某安在补交了房租、交纳了押金后,于2009年11月30日和房管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了该房屋。

另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韩某某与丈夫李某安协议离婚,除一台电视机外其他财产都归了韩某某。李某安与房管局签订租赁合同住进房屋时,韩某某的冰箱、写字台、煤球炉、碗柜、帆布篷仍都在该房屋存放。2010年5月19日,本院在调查李某安时,李某安陈述韩某某的冰箱、写字台(桌子)、煤球炉、碗柜、帆布篷都在、韩某某可以随时拿走。韩某某诉称与房管局达成一致意见,将财产和煤球房以x元作价给了房管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照片一张,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三份,本院与张青英的电话追记一份、对李某安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房管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房管局在原告韩某某擅自转租且拒不缴纳房屋租赁费的情况下收回房屋,合法有据。房管局在收回房屋时,并未违法处置屋内韩某某的财产(冰箱、写字台、煤球炉、碗柜、帆布篷),上述财产在韩某某的前夫李某安承租房屋后仍在原处存放,韩某某可以随时取回。韩某某在租住房屋的楼梯下搭建煤球房属添附行为,其对该煤球房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韩某某诉称与房管局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财产和煤球房以x元作价给了房管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房管局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韩某某诉请被告房管局赔偿现金x元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某兵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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