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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怀化市X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江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韦韵涵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东(特别授权)、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3日,被告尹某来到原告家说其开办了一家养猪场花了几十万元,又承包了村X路工程急需资金开工,向原告暂借5万元钱,在6个月之内一定偿还。原告当即从衣柜里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时至今日6个月期限已超过,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辩称,其没有借原告张某某的钱,没有开过养猪场,也没有修过路,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帮张某玉打土地官司,说包打赢,打赢后分成。原告称法院要他交x元,便要求被告打x元的借条,以后再支付,当时被告就打了x元的借条。原告先向张某玉要了x元用于打官司,原告并打了收条。过年前又付了原告80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2011年4月21日,被告又送给了原告x元,原告就当面把借条撕掉了一截,有一截在被告的手里。在被告手中的一截借条上有“借条”、“今借到张某某”字样,然后把借条的两截都毁掉了并丢进了垃圾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尹某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

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署名的完好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的事实。虽被告质证时辩称借条上有些字不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完好无损的借条,既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是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尹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某求还款的时间,故被告应自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的第二日即2011年8月24日起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了2011年3月24日《委托协议》、2011年4月21《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署名为张某菊、张某梅的《证明》一份、署名为张某玉、彭祖刚的《证明》一份,以及2011年1月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就张某玉、彭祖刚与彭开铁土地纠纷一事代理张某玉、彭祖刚进行诉讼,原告张某某并收到了代理费x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存在以下问题影响其证明力:一、所有证据都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二、署名为张某菊、张某梅的《证明》、署名为张某玉、彭祖刚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的方式是以证人身份出庭接受各方询问而不是出具书面证明,其中张某菊、张某玉、彭祖刚作为证人又违反规定参加了旁听,张某玉、彭祖刚又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影响证言的客观性,另外上述两份《证明》称原告撕掉了借条,这与原告提交了完好借条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借条的证明力远远高于上述《证明》;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为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代理土地纠纷一事产生的代理费用的问题,是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产生的纠纷问题,这与借条证明的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2011年1月3日收条系原告收取代理费所出具,也不应与借款冲抵,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并认为如果被告确如被告所说当时无足够资金支付原告代理费,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方为合理,对于不合理的民事行为被告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予以澄清,而被告显然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另,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所收代理费应退还,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4日起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江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韦韵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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