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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年某、郝某丙、郝某丁与被告井某、邓某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阳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郝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郝某甲之父)。

原告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郝某甲之母)。

原告郝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郝某甲之女)。

原告郝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郝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郝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被告邓某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生于1965年,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年某、郝某丙、郝某丁与被告井某、邓某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新友,被告井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苏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郝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古城路自北向南行至仙泉宾馆门前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井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郝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住某治疗后构成伤残九级,故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4元(不含被告井某支付的部分医疗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郝某甲身份证、暂某、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居住某况。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林扒镇X村委证明、邓某市X区八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证据三、邓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住某、住某病历。证明郝某甲住某治疗情况。

证据四、高志敬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郝某甲受伤后误某损失情况。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郝某甲伤残构成九级以及需二次取出肢体内固定物手术。

证据六、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

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投有强险。

证据八、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郝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费用和所花医疗费用。

被告井某辩称:与原告郝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医疗费x.95元,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事故造成我的轿车损坏,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井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豫x号车强险保单及保险发票,证明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强险。

证据二、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井某在交警队押金x元。

证据三、豫x号车交通事故定损单。证明该事故造成井某车辆损失费用2345元。

被告邓某市云龙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主要是服务管理,发生事故应由实际控制车辆受益人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云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云龙公司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属实,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要求过高,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郝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豫x号车强险保单及保单条例。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八,三被告均对证据一中暂某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后续治疗费预化费8000元有异议,证据四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郝某甲在城市打工及受伤住某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井某、云龙公司、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相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9日22时,原告郝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古城路自北向南行至仙泉宾馆门前处时,与对面行驶的井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郝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邓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x.73元,其中所花费医疗费在邓某市交警队领取被告井某押金款x.95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郝某甲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理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郝某甲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IX级。2.郝某甲肢体内固定物摘期取出。郝某甲的摩托车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车辆维修费865元。被告井某的豫x号轿车定损费用为234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不含被告井某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误某x元、护理费19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8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超出强险部分被告承担40%,共计x.24元。审理中,原告郝某甲同意误某时间按320天计算。

另查明,原告郝某甲兄妹二人,之父郝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之母年某生于X年X月X日,之女郝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之子郝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全家系农业户口;郝某甲自2003年某邓某市租房居住某厨师;河南省2010年某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强险,强险时间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限额为x元。另云龙公司与豫x号车主是一种管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井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治疗后构成伤残九级,两车均受损,该事故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因被告井某的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郝某甲和被告井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郝某甲虽系邓某市X村人,但自2003年某来在城区打工至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X镇标准计算,其父、母、子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郝某甲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x.73元(含领取被告井某押金款x.95元)、误某9600元(320天×30元/天)、护理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04元(20年×x.26元/年×20%)、郝某丙抚养费2577.40元(7年×3682元/年×20%÷2人)、郝某丁抚养费4418.40元(12年×3682元/年×20%÷2人)、郝某乙、年某抚养费x元(20年×3682元/年×20%×2人÷2人)、车损费865元,原告郝某甲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x.5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井某和云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其它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井某的车损2345元,原告郝某甲承担70%即1641.5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年某、郝某丙、郝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57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支付被告井某垫支款x.95元。

二、原告郝某甲赔偿被告井某车辆损失费1641.50元。

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郝某甲承担540元,被告井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俊

人民陪审员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某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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