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汉族
被告范某,男,汉族
原告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理。本院定于2011年10月20日上午九时在民事审判二庭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何宋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