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韦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韦某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乙
被告韦某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除原告韦某甲因在校读书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龙往穿山方向行驶,当驶至209国道石龙镇X村X路段时,遇被告韦某乙驾驶的被告韦某丙所有的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马坪往石龙方向行驶至此路段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及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韦某乙与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韦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次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3月25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所受到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连带赔偿给原告医药费x.3元,护理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x.3元。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3份,证实韦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伤的医疗情况。
3、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1)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10张,2010年3月9日4.45元;2010年2月13日至3月8日x.12元;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6日5974.93元;2010年3月8日231元;2010年11月26日85.70元;2010年2月13日227元;2010年3月8日54元;2010年4月21日84.80元;2010年7月5日84.80元;2010年11月30日18.50元。(2)石龙卫生院2张,2010年12月10日6元;2010年3月12日322元。证实韦某甲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4、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00元。证实经鉴定韦某甲所受到的损伤达到X(十)级伤残。
5、石龙社区X村委证明、覃某珍证明及营业执照、石龙中心校证明。证实韦某甲随父母在石龙镇居住生活学习,其母亲潘某某在覃某珍个体经营户处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
6、交通费发票568元,证实韦某甲支出交通费情况。
7、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父母基本情况。
8、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
9、石龙镇中心校小学生手册。证实韦某甲2008年9月起在石龙镇中心校就学。
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辨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肇事双方各应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不合。韦某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赔偿过高,不予认可,其他的赔偿项目无异议。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辩称:韦某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韦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韦某甲是未成年人尚无收入,因此不存在损失的减少,不应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答辩称:由法院根据相关某律确定赔偿数额及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覃某珍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认定潘某某的月工资过高,超过当地的雇佣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其他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开支缺少相关某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实际的开支情况,不予认可。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9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石龙卫生院的医疗发票,认为因无相关某病历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医疗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覃某珍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覃某珍的营业执照从2009年开始就没有参加年检,无法确定至今是否仍在经营,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交通费发票认为次数过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7、8、9份证据及证据5中的石龙社区X村委、石龙中心校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覃某珍的证明及证据6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采用。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3日16时15分,李某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甲由象州县X镇往穿山方向行驶至209国道象州县X村X路段时,遇韦某乙驾驶的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马坪往石龙方向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韦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及李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韦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甲在石龙卫生院做简单处置后,转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从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8日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右下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1月、3月、半年各1次);3、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费用人民币伍仟元;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出院后3个月内仍需陪人护理1名。共支出医疗费用x.12元。又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6日回该院作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2周;支出医疗费用5974.93元。韦某甲在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3月25日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到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韦某甲受到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乙已支付给原告韦某甲医疗费50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查明,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韦某丙,韦某丙与韦某乙系兄弟关某。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承保了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编号:x。
另经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李某两人受伤,李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该案已审理终结。确定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32元,财保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5000元为医疗费用,1105元为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韦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韦某乙、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甲不负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进行计算,即:1、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乘以十级伤残(10%)计算20年,为x元。2、医疗费x.3元。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每天43元计算128天,为55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每天40元,为1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七项合计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09年11月5日购买的交强险,有效期至2010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单载明的最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在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韦某甲及李某两人受伤,故该二人依法有权共享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32元,财保象州支公司依法应承担x元,其中5000元为医疗费用,1105元为财产损失,超出的部分x.32元由肇事双方按比例承担。本案原告韦某甲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3元。因此,财保象州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5000元为医疗费用。超出的部分x.3元由肇事双方按比例承担,李某与韦某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两人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9452.15元。被告韦某丙作为肇事车桂xx-x号车的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韦某乙应赔偿给原告韦某甲经济损失9452.15元,已预先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4452.15元。
三、被告李某应赔偿给原告韦某甲经济损失9452.15元。
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593.5元,被告李某负担593.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俊玲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