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
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
原审被告彭某丙。
原审被告张某丁。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彭某丙、张某丁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元,被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彭某丙、张某丁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彭某乙系偃师市光达预焙加工厂(原光明碳素厂)业主,被告彭某丙,张某君系该厂工作人员。2009年3月原告给其厂开始供货。三被告共给原告出具20张某据,其中有13张某据双方已结清,其余六张某据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某丙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将6张某据给付原告,欠条载明:“今欠供料方水泥、石某、沙款共x元,大写,贰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正,光明碳素厂,彭某丙,2009年5月23日。”另外,还有一张某结算收据载明:“石某一车,17.5方,计款787元,保君。2009年5月3日”两张某据共计x元,原告称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要求三被告偿付。三被告提供有原告的5张某款证明,称已付原告x元,五张某明分别是:1.2009年5月22日付款1000元;2.2009年6月7日付款x元;3.2009年8月18日付款2000元;4.2009年9月2日付款2000元;5.2009年11月17日付款x元。但原告对2009年6月7日的付款证明不予认可,称“6”月的6字是“5”字涂改而成。对2009年5月22日付款证明也不予认可,称这张某明是在欠条之前的手续,不应当计算在欠条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光明碳素厂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光明碳素厂业主即被告彭某乙清偿,因被告彭某丙、张某君系该厂工作人员,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账目进行核算,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057元,被告彭某乙应按该货款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2009年5月22日收到被告的1000元和2009年6月7日收到被告的x元,其中“6”月的“6”字是“5”字涂改的,这两笔付款均是在2009年5月23日欠条之前,不应当再计算之意见。因双方没有对来往账目进行过结算,被告先后共计给原告打有20张某据,其中13张某告承认是已经结算过,另外6张某据合计货款是x元,原告将收据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x元,还有2009年5月3日原告提供的1张787元的收据,被告共欠原告x元,双方账目经过清算后,被告出示的该2张某告的收款条(共计金额x元)应当折抵欠款,即原告先后分5次共从被告处取款x元,折抵后,被告下欠4057元,故对原告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某乙偿付原告张某甲货款4057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张某芝承担100元,被告彭某乙承担80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5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也就是说,2009年5月23日以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所有收款收据全部作废,不能再拿出来重复计算。2、关于2009年5月3日的787元收料收据,上诉人在2009年5月23日去被上诉人处结算时没有将该收据带去,因此没有对该787元的收料收据进行结算。3、2009年5月2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000元收款条,已经进行过结算,不应再重复计算或抵扣。4、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09年5月7日为其出具的x元收款条的日期涂改为2009年6月7日,以达到重复计算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乙辩称:事实上双方从未算过帐,上诉人仅凭一面之词认为其本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全部作废,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彭某乙提交的标注日期为“2009年6月7日”的收款条,日期中月份的数字“6”有涂改痕迹。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给被上诉人彭某乙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某乙应清偿货款。张某甲与彭某乙对2009年5月23日的x元欠条和2009年5月3日的787元收料收据未结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两项相加,被上诉人彭某乙共欠上诉人张某芝x元。被上诉人共提交了五张某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上诉人对其中三张某款条(2009年8月18日付款2000元、2009年9月2日付款2000元、2009年11月17日付款x元)予以认可,同意扣减。对于2009年5月22日1000元的收款条,因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2009年5月23日之前,不应从x元的欠款中扣除。关于日期标注为“2009年6月7日”的x元收款条,双方对该收款条是2009年6月7日出具,还是2009年5月7日出具,存在争议,但该收款条上日期月份数字“6”有涂改这一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涂改过的收款条,要求从欠款中予以扣减,作为证据,该收款条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不能对涂改的痕迹作出合理解释,又不提供账本进行核对,对被上诉人辩称该收款条为2009年6月7日所写,本院不予采信。张某芝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甲x元。
三、驳回张某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80元,由彭某乙负担(张某甲已预交,本案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