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0分30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X区X路汽车站出口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当场从其口袋中搜出可疑物品一包,经鉴定,该物品重13.6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遂于当日将被告人丁某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陈某、王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的毒品13.6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