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蔡某古吕镇殷实园广场东侧刘某玲的租房外,听到刘某某在房内与一男子说话,心怀不满,遂从刘某某的厨房内拿把菜刀,将从房内出来的李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协议书、领条、撤诉书、车票,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后,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好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