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19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被告人丁某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自己能将被害人崔某某侄女李某*安排在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工作,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信任。后被告人丁某以办工作需花钱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崔*10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4月23日将被告人丁某抓获。现赃款已由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事处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崔某*、李某、马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诈骗他人钱财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的家属已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