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7日晚,被害人邓X与被告人廖XX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廖XX伙同廖X(已判刑)以及廖XX、郭XX等人(均未到案)手持砍刀窜至株洲市X区江天KTV。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XX等人见邓X及其朋友从江天KTV里出来,便持砍刀将坐在唐XX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邓X砍伤,并将唐XX的出租车损坏。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邓X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X一定经济损失,被害人邓X表示对被告人廖XX谅某,并请求对被告人廖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廖X的供述、证人唐XX、张XX、唐XX、唐X、陈X、谢XX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某、鉴定结论、人口信息材料及被告人廖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廖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XX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廖X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