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
法定代理人潘某丙。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玺。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琴。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
上诉人解某、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某、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被上诉人潘某丙及被上诉人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玺、吴雪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1时40分许,解某醉酒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果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适有潘某丙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银、潘某丁、潘某成、潘某祥、许洁等五人在桂x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1784Km+700m路段时,由于解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乘员李某乙银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潘某丙、乘员潘某丁、潘某成、潘某祥、许洁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桂x小型普通客车是解某、陆某夫妻共有,登记车主为陆某,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某乙银、潘某丁、潘某成、潘某祥、许洁等五人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李某乙银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死亡,解某开支医疗费6894.12元。受害人李某乙银死亡时年满31周岁。李某乙是退休教师。事故发生时余某年满65周岁,由其4个子女共同赡养。事故发生时潘某丁年满7周岁。事故发生后,解某已赔偿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15000元。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起诉时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颁布的标准,庭审中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请求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颁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解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解某负85%的赔偿责任为宜。陆某与解某为夫妻关系,是肇事车辆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产权人和登记车主,对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主张由陆某与解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因此,确认陆某与解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所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只能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将(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X号案件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应获得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计入本案,本案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应获得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09550元,医疗费4500元,合计1140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均为受害人李某乙银的近亲属,请求赔偿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将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李某乙是退休教师,每月有退休生活费,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解某、陆某对余某、潘某丁作为被抚养人无异议,但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死亡受害人李某乙银长期居住在隆安县城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本案被抚养人余某、潘某丁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某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李某乙银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受到了精神损害,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请求解某、陆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潘某丙有过错,应减轻解某、陆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由解某、陆某赔偿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为宜。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主张的交通费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的规定,本案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94.12元(全部由解某支付);2、误工费34907元÷365天×2天=191元;3、护某17652元÷365天×2天=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80元;5、丧葬费2653.5元×6个月=15921元;6、死亡赔偿金447562元;(1)按原规定计算的部分17064元×20年=3412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部分:余某生活费11490元×15年÷4人=43087元,潘某丁生活费11490元×11年÷2人=63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3087元+63195元=106282元;(3)341280元+106282元=447562元;合计470745.12元。扣除解某已赔偿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15000元以及开支医疗费6894.12元后,解某、陆某尚应赔偿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为(470745.12元-114050元)×85%+17000元-15000元-6894.12元=2982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87745.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114050元;二、解某、陆某赔偿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8297元;三、驳回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减半收取为4242元,由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负担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解某、陆某负担2742元。
上诉人解某、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按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但一审庭审中法官主动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最后判决果然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交警部门委托权威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告知书》,用以证明潘某丙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未作认定。该证据关系到上诉人责任的减轻。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比例错误。4、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过高。潘某丙作为死者的丈夫,对事故的发生和造成死者的死亡也存在过错,且一审未能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没有查清潘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事实,上诉人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死者在县X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X村收入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X村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由于上诉人酒后驾驶造成的,对被上诉人家人造成了损害,其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解某、陆某在本案中的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2、李某乙银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隆安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隆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劳克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李某乙银虽在县城工作,但是并没有在县城居住。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潘某凤是有两套房屋,一套新房一套旧房,当时普查人员只查了新房未查旧房。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律师调查劳克明、余某经笔录两份,上述证据均证明死者李某乙银居住在隆安县城并从事货运工作以及李某乙银从2006年至2011年都在隆安县城居住工作。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两份律师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被上诉人代理人自己调查的,并无证人出庭予以佐证。
经上诉人申请,证人劳克明出庭作证:2010年其是负责潘某凤居住的那片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当时其三次到潘某凤旧居调查,都未看到房屋有人居住。其除了人口普查那段时间之外,其余某间没有去过潘某凤旧居。2011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代理人李某乙师曾找其调查过本案的事实的那份证明虽是照抄的,但也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劳克明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死者李某乙银生前在城镇从事个体运输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属被上诉人代理人单方调查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解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潘某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在事故中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解某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潘某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解某、陆某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错误,主张其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委托权威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认定潘某丙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但未对该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定,该《鉴定结论告知书》不足以减轻解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被上诉人李某乙、余某、潘某丙、潘某丁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的规定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乙银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解某、陆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李某乙银生前在城镇从事个体运输的事实,一审对李某乙银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解某、陆某主张李某乙银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X村收入的标准计算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赔偿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解某、陆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解某、陆某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解某、陆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某、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刘萌
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