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周少华,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
委托代理人何贤春、苏某,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朱某,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徐x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与另两案外人签订出资协议书1份,共同出资以上海x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摄影公司)名义对外合伙经营。一年后,另两人退伙,原、被告为此签订《出资变更协议书》1份,明确原告按18.77%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x摄影公司由被告掌控,自原、被告两人合伙后,被告不公示经营情况,年终结算不经原告确认,仅于2008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合伙经营利润8万元,又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原告2008年度利润分红3万元。原告认为2008年的工作量明显大于2007年度的工作量,遂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09年2月再次支付原告4万元分红。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合同;2、对原、被告合伙经营x摄影公司期间的经营所得进行审计;3、判令以审计结果支付原告经营所得10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资变更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股本金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润分红6万元。
被告方x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不属于合伙经营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谓合作组织,双方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原告所称的分红不是事实,被告于2006年11月给付原告近8万元,属于向原告借款的回报,2009年2月前给付原告3万元以及2009年3月底原告离开x摄影公司时被告给付原告的4万元都属于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摄影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4年6月,原告所称的合伙协议于2004年8月签订,原告并非本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请求盈利分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方x自愿补偿原告徐x人民币40,000元(当庭给付);
二、原告徐x当庭返还第三人上海x摄影有限公司摄影光盘95张;
三、原告徐x、被告方x及第三人上海x摄影有限公司之间无其他纠纷;
四、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宗小时
书记员范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