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炳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1995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吃喝嫖赌于2002年3月19日离婚,2005年经人说合又复婚。复婚后被告父母分给我们平板房5间,婚生子王XX15岁,女儿王XX2岁。为开家庭诊所欠外债x元。复婚后被告仍不痛改前非,2009年4月曾拿走我开诊所的费用7000元,去神后吃喝,一天挥霍一空。后又曾三次喝大量安眠药躺倒我诊所前要钱,并多次砸碎柜台,打骂子女及我,威胁要钱,事实已经证明,我与被告确实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归被告抚养,费用被告自负;3、女儿王XX归原告抚养,费用被告负担;4、婚后所得位于禹州市X村的平板房五间各半享有;5、欠我姐芦X为做生意用的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吃喝嫖赌不属实;2、2002年3月19日与原告离婚,2005年经人说合又复婚,这证明双方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这次原告提出某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次提出某婚,并非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间隔六个月以上又第二次提出某离婚;3、被告为吕沟煤矿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以前原告就拿着工资本,家庭收入均由原告掌管,家庭诊所不赔钱,根本不存在开诊所欠外债问题;4、原告称被告2009年4月曾撬开抽斗,拿走开诊所的费用7000元,不属实;5、原告称被告曾三次喝大量安眠药躺倒诊所前威胁要钱,有点思维的人均知喝安眠药之后根本无能力威胁他人,只能是昏睡,又称多次砸碎柜台、打骂子女及原告,威胁要钱,不属实。
原告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现象;三、原告的家庭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为非农业户口和身份情况;四、借条一份,证明共同债务的情况;五、证人芦X出某证言,证明被告有不良生活行为及多次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的事实以及借款情况;六、证人李XX出某证言,证明被告有不良生活行为及多次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的事实;七、证人芦X向出某证言,证明被告喝酒并与原告吵架的情况。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被告提出某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仅证明有家庭纠纷。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五、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五、六相互印证被告多次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仅显示原告本人情况,无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仅对原告本人身份情况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此借条不是产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个人借款,非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诉讼中原告已自愿放弃主张由被告共同负担此债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原告的证据五、六、七,被告认为,从程序上讲,原告未提交证人出某申请和证人基本情况,程序上不合法;从实体上讲,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证言无采信度。本院审查后认为,除证人芦X证明的借款内容外的三份证人出某证言和证据二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再婚生活期间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5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王XX,后二人于2002年4月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7月9日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以二人确实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由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情。另查明,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女儿王XX系二人于2008年10月从亲戚家抱养,未办理出某证明和户籍登记,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婚生子王XX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若其子王XX随其生活,子女抚养费自愿承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又再婚,二人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以二人感情不和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其婚生子王XX也明确表示同意父母离婚,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某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因婚生子王XX已满十周岁,有选择随父随母生活的权利,故其子表示愿随其母生活的要求,应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其子若随其生活愿自担抚养费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