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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诉焦某、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营业场所:焦某市X路卫校大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诉被告焦某、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焦某,于2011年8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于2011年8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岳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贾某某,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岳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焦某签订2009年商银电力个借字第X号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95‰,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加收逾期罚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x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某,但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09年10月20日,自2009年10月21日以后形成欠息,不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焦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695‰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1日,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1.5425‰支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为1831元);2、要求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四被告只是担保人,并非实际用钱人,应让实际用钱人偿还借款。另外,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已经还清。

被告岳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诉请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3、贷款合某,证明原告与被告焦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本息计算依据;4、保证合某5份,证明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为被告焦某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借据,证明原告按合某约定将x元贷款足额发放给被告焦某。

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由于被告焦某、岳某均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

被告焦某、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焦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为被告焦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2日被告焦某与原告焦某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某,由被告焦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7.695‰。合某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某,对被告焦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焦某发放了x元贷款。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09年10月2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故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与原告间的借款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焦某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09年11月12日其按照月利率11.542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某中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某,自愿对被告焦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对被告焦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借款x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为7.695‰计算,罚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对被告焦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焦某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2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087元,均由被告焦某、张某乙、赵某、王某、李某、岳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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