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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邓某甲、蒋某乙、毛某、袁某、唐某、李某丙、尹某与原审被告曾某、李某戊及第三人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

以上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松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

原审被告李某戊,女。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原告邓某甲、蒋某乙、毛某、袁某、唐某、李某丙、尹某与原审被告曾某、李某戊及第三人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冷水滩分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永冷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甲、蒋某乙、毛某、袁某、唐某、李某丙、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某甲、蒋某乙、毛某、袁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松茂,被上诉人曾某及其代理人邓某丁,原审被告李某戊,原审第三人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4日,邓某甲、蒋某红、张德龙、蒋某春、谭红萍、江中亮、张光军、尹某军、尹某贵(以下简称原股东)与被告曾某共10人签订一份《冷水滩至大忠桥、肖家至冷水滩线路X组合股份占有情况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两条线路X块线路牌,7台车总价值60万元。冷水滩至大忠桥为一条线路,四台车,车号为湘x、湘x湘、湘x、湘x,肖家至冷水滩为一条线路,三台车,车号为湘x.、湘x、湘x;股份共分16股,每股37,000元,其中曾某占两股,共75,000元。2007年4月1日,被告曾某与全体股东签订了《冷水滩至大忠桥、肖家至冷水滩客某合同》,合同约定,7台车两条线路均由曾某(乙方)一人承包,承包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年上交承包费80,000元;曾某的股金75,000元抵作押金;承包期若发生交通事故由曾某自行负责。2007年9月13日,被告曾某驾驶湘x中巴车,行驶零陵区X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翻入稻田中,造成陈某香等1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曾某弃车逃逸,亦未向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曾某逃离现场,在交警处理过程中,均由第三人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善生代曾某出面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股东共赔付伤者139,286.42元,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为不影响车辆营运,减少损失,邓某甲等原股东于2007年9月14日接管了被告曾某承包营运的所有车辆。

2008年10月6日,邓某甲等原股东与原告签订了《冷水滩至大忠桥、尚家至冷水滩线路股份转让的协议》。协议约定,一、上述七台中巴车价值60万元,现全部转让给邓某甲、蒋某乙等七原告所有,由转让后的股东经营;二、新转让的上述七股东对车辆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三、曾某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原股东赔偿,新股东享有追偿的权利。该协议曾某并不知情,也未捺手印,邓某甲及其他新老股东等人在该协议上打印了曾某名字,并在协议上捺了手印。

2009年5月20日,第三人旺达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湘x车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某弃车逃跑,整个事故由该公司代为处理,曾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赔偿伤者139,286.42元,此款由邓某甲、蒋某乙等股东代为赔付;在曾某承包期间,邓某甲、蒋某乙等股东为其垫付了管理费、客某、地税、检测费用共计64,655元;上述挂靠在公司名下的三辆中巴车在曾某承包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产生的债权债务概由承包人曾某负责。

事故发生后,2008年3月21日,邓某甲、蒋某乙、袁某、邓某甲牛、蒋某春、唐某六人将湘x、湘x两台车(不含营运等所有手续)出售给唐某华,出售价为19,000元,第三人旺达公司于同日在协议书上签字属实,并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被告李某戊与曾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0日与被告曾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判认为,从被告曾某与原股东签订的《冷水滩至大忠桥、肖家至冷水滩线路X组合股份占有情况证明》及《冷水滩至大忠桥、肖家至冷水滩客某合同》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两份合同对各股东之间的入伙、退伙等事项未进行约定,但两份合同对股东的总资产及各股东的出资额进行了约定,可以认定其十人个人合伙关系成立。被告曾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承包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进行营运,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6日《冷水滩至大忠桥、肖家至冷水滩线路股份转让的协议》,将原股东合伙期间的财产全部予以转让,该协议被告曾某本人未签名按印,对此协议亦不知情,事后亦未予以追认,该协议实际上对原股东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将被告曾某所占有的股份进行了转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转让行为对被告曾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甲、蒋某乙、毛某、袁某、唐某、李某丙、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邓某甲、蒋某乙、袁某、唐某、李某丙、尹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给我们七上诉人,现在我们是实际股东。原股东为被上诉人垫付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金139,286.42元,在转让股份时,我们均已从转让股份金里支付给原股东了,现我们享有追偿权。另,被上诉人欠承包费80,000元,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垫付的各种款项64,655元,被上诉人曾某应支付给我们。原判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我于2007年4月1日起承包经营,同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承包期间我一切费用已如数交纳了。按政策每台车的油料补贴费8,000元,总共6万余元的国家补贴我分文未领。2007年9月至2011年2月我未取得分文红利。因合伙未清算之前,七上诉人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户籍资料,拟证实各方的主体资格;二、《冷水滩至大忠桥、肖家客某合同》,拟证实(1)被告曾某每年应缴纳承包金80,000元;(2)被告曾某未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金75,000元;(3)承包期间的营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拟证实被告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原告垫付赔偿款139,286.42元;四、股份转让协议,拟证实原股东将该线路转让给了七原告;五、2009年5月20日《关于湘x车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拟证实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由本案七原告代为垫付,并垫付了管理费用64,655元;六、垫付费用清单(共12页),拟证明被告曾某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在其承包期间内的管理费用共64,655元;七、卖车协议书,拟证实2008年3月21日出售湘x、湘x两台共19,000元。

被上诉人曾某提交如下证据:一、对股东唐某的调查笔录;二、对原股东谭红萍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一切费用已全部交齐;三、股份分红清单,拟证实原股东从承包人曾某处的分红领款;四、收费凭证,拟证实被告曾某承包期间对湘x号车交纳养路费、客某附加费交纳至2007年9月30日;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拟证实湘x号车物权登记单位为第三人旺达公司;六、谢善生的证明材料,拟证实第三人旺达公司事故处理人谢善生证实被告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付伤者住院费5,000元;七、陈某华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为伤者李某桂交纳5,000元住院费;八、永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10日证明,拟证实伤者李某桂共用医药费x.66元,实交住院费5,000元,尚欠医院住院费18,244.66元;九、机动车查询单,拟证实原湘x号车物权登记人为曾某,现被原告出售,现号牌湘x;十、机动车查询单,拟证实原湘x号车被原告出售到湖南省常宁市;十一、湘x号车辆的保险单据,拟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十二、永州市交警支队于2010年7月20日证明,拟证实湘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曾某;十三、书证(共六份),拟证实转让协议有五个老股东(张德龙、蒋某红、江中良、谭红萍)未签字、捺印。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曾某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曾某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2、永州市公安局零陵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曾某负全部责任。曾某肇事逃逸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上诉人为曾某垫付赔偿款139,286.42元。

被上诉人曾某质证认为,证据1是老证据不属新证据。证据2是垫付13万余元的医药费,但是不是七上诉人垫付的,我具体不清楚。我也垫付了一些钱。

原审第三人旺达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是真的,是曾某开的车,而其肇事逃逸了。交警队找到我公司,公司再找到邓某甲、蒋某乙、袁某三人垫付了13万余元医药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七上诉人股份的来源及所占股份为,邓某甲占股一份,来源系老股东。蒋某乙和唐某保占股一份,来源于老股东蒋某红的转让。毛某和罗本富、张友白占股一份,来源于老股东蒋某春的转让。袁某占股一份,来源于张辉、张德龙转让。唐某和江中亮占股一份,来源系老股东。李某丙占股一份,来源于老股东尹某君的转让。尹某占股一份,来源于老股东尹某贵的转让。以上股份转让均有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股东负责,老股东概不负责。被上诉人曾某对股东为其垫付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伤者医药费139,286.42元没有异议。对股东为其垫付管理费、客某、地税、检测等费64,655元有异议。经审查,股东为其垫付36,643元有依据,可以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承包合同是原股东签订的,原股东没有参与诉讼,又未结算,故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仅就原审第三人旺达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湘x号车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中的被上诉人曾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曾某弃车逃逸,赔偿伤者139,286.42元,此款邓某甲、蒋某乙等股东为其赔付。另曾某承包期间,邓某甲、蒋某乙等股东诉称为其垫付管理费、客某、地税、检测等费用64,655元等事项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曾某驾驶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香等15人受伤后弃车逃逸,是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极不负责的行为。在交警处理过程中,均由原审第三人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处理,其他股东积极配合为其垫付医药费用,共赔偿伤者139,286.42元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和依法确认;由于曾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原承包期间还欠部分费用,经核实,邓某甲等股东为其垫付各种费用36,643元,被上诉人曾某理应支付给股东。故原判驳回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某甲、蒋某乙、毛某、袁某、唐某、李某丙、尹某垫付款人民币175,92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20元,由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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