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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周某丁、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9月9日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张某乙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迟迟不还,现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余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且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

3、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张某丙等四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某丁、岳某均辩称,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均属实,但应先向借款人张某乙追要。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均未答辩,且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丁、岳某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签字并按指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8‰,期限为1年,即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被告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乙借得款项后,在偿还了本金x元及付息至2009年11月30日后,余款本金x元及利息迟迟未还,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余款本息,被告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向被告张某乙追要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在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却在支付部分本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0.8‰计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丙、周某丁、岳某、刘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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