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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2年6月5日经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6月9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葛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一次,价值5000元;自1999年11月7日至2001年2月又伙同他人盗窃五次,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吴城街盗油的事实,认为自己未参与,对其余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作案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0年12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彭xx、熊xx、孙xx(三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撬杠、“猛一抹”帽等作案工具,到桐柏县吴城碱矿办公楼四楼郝建义住处,破门入室,蒙面持刀进行抢劫,抢走现金4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雅戈尔”衬衣一件,“虎豹”夹克衫一件,皮鞋一双及羊绒衫三件,总价值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000元。

(二)盗窃罪

1、199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彭xx、宋xx(已判决)预谋后到桐柏县X街昌xx的油坊,撬门入室,盗窃食用油100斤,价值800元。

2、200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彭xx、宋xx、熊xx预谋后携带撬杠等工具,到湖北省随州市X街张x的摩托车行,撬窗入室,将一辆建设125型摩托车和一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分别价值6800元、5952元。

3、200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彭xx、宋xx、邓xx(已判决)预谋后,到桐柏县X街董xx的“华兴”批发商行,撬门入室,将400余元现金、一辆黑色宗申牌摩托车及香烟等物品盗走,摩托车经评估价值4988元。

4、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彭xx、宋xx、胡xx(已判决)预谋后,携带撬杠等工具到桐柏县X镇新华书店,翻墙进院,撬门入室,将王xx的一辆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6972元。

5、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彭xx、宋xx、胡xx预谋后到湖北省随州市X镇X街熊x的百货批发部,将一辆春兰虎125摩托车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香烟及现金1000余元盗走。经评估,摩托车价值4655元,手机价值1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同案被告人彭xx、熊xx、宋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证实同案被告人共同抢劫、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郝xx、昌xx、董xx、熊x、张x、王xx等人的陈述及报案证明,能够印证被抢、被盗的物品,且与被告人供述的抢劫、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品牌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一系列事实。

3、证人张x、袁xx等人证言,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去向。

4、桐柏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抢劫案发现场情况。

6、已生效的(2003)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又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辩称在吴城油坊盗油未参与的辩解,因同案犯均证实其参与,故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抢劫和盗窃中均积极参与谋划与实施,不符合从犯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5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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