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x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x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