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朋友。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系被告堂叔。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2009年10月,被告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其离家出走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其联系。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好吃懒做,从未下地干过活。其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反而是原告对其与家人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6月、7月,原告两次向其要钱,其当时没钱,原告将其与其母亲打伤。其与原告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6000元,婚后原告将其每月的工资全部领走,且为了办理准生证,先后3次向其要走现金2900元。2009年10月,原告无故出走至今,期间其与原告多次商谈未果。如果原告同意以下四个条件,即:1、退还婚前彩礼6000元,2、退还从家里拿走的2900元现金,3、给付其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共计5000元,4、给付其母亲被原告打伤所花的医疗费737元,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二人结婚后一直与被告母亲在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09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被告虽曾因家庭问题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