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年,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患妇科病久治不愈,不能生育,加上夫妻其他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被告患妇科病久治不愈,不能生育,加上夫妻其他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提供了被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阴道彩超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常某某患妇科病久治不愈,不能生育,加上夫妻其他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仅提供了写有被告名字的,于2011年6月28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没有诊断单位盖章的门诊病历和阴道彩超诊断报告单,没有被告此后的治疗材料,且被告常某某的母亲向本院反映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患妇科病可以治愈,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患妇科病久治不愈等导致离婚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瑞华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