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5月3日19时许,南阳市英晖酒业有限公司员工陈某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拉着曾某和被告人张某,从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相公庄村鞋业大世界尹某的门口经过时,尹某拦着面包车,说车开的太快了,为此,被告人张某与尹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某用砖头照尹某的头部猛砸,致其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尹某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19时许,南阳市英晖酒业有限公司员工陈某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拉着曾某和被告人张某,从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相公庄村鞋业大世界尹某的门口经过时,尹某拦着面包车,说车开的太快了,为此,被告人张某与尹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某用砖头照尹某的头部猛砸,致其头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尹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曾某、尹某、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