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5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梁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蒙山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等人在蒙山县X村共同商议同意在该村设点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同年5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等人在蒙山县X村田中间一鱼塘木棚内采用扑克牌以“三公撑船”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赌场保卫等工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负责参与赌场造场,拉拢赌徒。该赌窝每天参赌人员在10人至30多人不等,参赌人员每次下注金额为10元至1000元不等,每盘(次)抽取“头水”30至200元,3天共抽取头水获利7000多元。2011年5月24日蒙山县公安局将该赌窝捣毁,当场缴获赃款x元,抓获参赌人员20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姚×静、吴×庞、谭××、胡×豪、周×来、李×琼、杨××、胡×仁、黄×海、马×杰、彭××、梁×贵、吴×成、唐×莹、孔×坤、李××、赖×保、蒙××、黄×菲、张×兰、吴×炬、李×侨、伍×莉、何×强、何×斌、吴×东、姚×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07)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诚意,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