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朱某丙,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X宾、朱X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宾、朱X合于2011年10月14日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徐某某,朱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因琐事与朱某X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害人朱某X及其弟朱某X相互打斗。朱某丙持菜刀、朱某乙持铁锹参与打斗,致使被害人朱某X、朱某X受伤。经鉴定,朱某X、朱某X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供述;2、被害人朱某X、朱某X陈述;3、证人朱某X、崔某、王某、朱某X、朱某X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打朱某X。
被告人朱某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激化和损害后果有直接责任;朱某X轻伤不是朱某乙造成的;朱X合轻伤是否朱某乙造成,也存在合理怀疑;朱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朱某乙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朱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朱某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过错明显;朱某丙主观恶性小,是在母亲及家人被对方殴打才还击的;朱某丙有自首情节;朱某丙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作出极大让步;朱某丙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朱某X与朱某乙(朱某X与朱某乙系叔侄关系)因故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后被人劝开。当天22时许,朱某X又去朱某乙家说事,朱某X、朱某X(二人系朱某X之子)随后也赶到。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二人系兄弟)和朱某X、朱某X等多人之间发生打斗。其中朱某丙持菜刀、朱某乙持铁锨参与打斗,致朱某X、朱某X受伤。经鉴定,朱X宾右顶部创口长3.2cm、右侧顶骨线样骨折,损伤为轻伤;朱某X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X亦持刀将朱某乙、朱某丙扎伤,经鉴定朱某乙、朱某丙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2011年10月13日,朱某X、朱某X、朱某X与朱某乙、朱某丙达成协议,朱某X、朱某X、朱某X一次性赔偿朱某乙、朱某丙6万元。朱某X、朱某X撤回对朱某乙、朱某丙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双方互相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被告人朱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2日,因朱某X骂朱某乙,二人发生撕打,后被劝开。之后朱某X又到朱某乙家骂,双方打了起来。朱某乙被朱某X及其母按倒,朱某X用拳头朝朱某乙身上乱打。朱某X用匕首向朱某乙左腹部扎一刀。事后知道朱某丙被朱某X在腹部扎几刀,背上扎一刀。
被告人朱某丙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9点多钟,因见朱某X、朱某X、朱某X正在殴打其母及家人,朱某丙就从厨房拿一把菜刀,朝朱某X的肩膀上砍了一刀,朱某X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朝朱某丙肚子、后背等处扎了十来刀。朱某乙也被朱某X扎伤了。
被害人朱某X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听王某说朱某X被打到了,朱某X、朱某X赶到朱某乙家门口。后朱某丙手里掂把菜刀,朱某乙手里拿把铁锨朝朱某X和朱某X过来。朱某丙用菜刀照朱某X头上、身上砍了好几下,朱某乙和朱某X也打了起来,朱某X边躲边往西侧跑了二十米,朱某X掏出身上带的小刀扎了朱某丙几刀,然后又扎了朱某乙一刀。
被害人朱某X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上,因朱某X骂朱某乙,引起撕打。后朱某X去找朱某X(朱某乙父亲)说事,又被朱某乙家三个妇女殴打。后听朱某丙说朱某X扎朱某丙几刀。
证人朱某X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上,朱某X去朱某乙家说事,发生争吵,朱某乙拿一铁锨、朱某庆(朱某丙)掂一菜刀过来,朱某X先拦住朱某乙,朱某庆用菜刀往朱某X头上砍一刀,朱某X夺过刀向朱某庆腹部砍一刀。朱某乙的铁锨被劝架人夺下,二人撕打。朱某庆不知用什么东西将朱某X左眼上方打伤。后来双方被劝开。
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朱某X到朱某乙家说事,被朱某乙家三个妇女按倒殴打。朱某丙拿菜刀砍朱某X头上一刀,身上砍一刀,朱某X从身上掏出刀扎了朱某丙几刀,朱某乙拿把铁锨打朱某X、朱某X,也被朱某X扎了一刀。
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朱某X到朱某乙家说事,被朱某乙家三个妇女殴打。王某回家喊朱某X、朱某X,王某到场后看见,朱某乙拿把铁锨打朱某X,朱某丙拿菜刀砍朱某X。后来朱某丙倒地,朱某X头上也流许多血。
证人朱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朱某X、朱某X、朱某X、朱某X的妻子等人和朱某丙夫妻、朱某乙夫妻、朱某丙的母亲双方打了起来,打了有两分钟,后发现朱某丙倒地了。
证人朱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因朱某X骂朱某乙,二人发生纠纷。后朱某X又到朱某乙家骂,双方发生打斗。朱某丙和朱某X对打,朱某X拿把刀朝朱某丙胸腹部戳,朱某X、朱某乙也参与打。见朱某丙倒地,朱某己把朱某X、朱某X扑倒,朱某X的刀把朱某X背部也扎伤。
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03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X、朱某X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害人朱某X、朱某X亲戚之间因琐事发生打斗,造成朱某X、朱某X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朱X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乙、朱某丙系自首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乙、朱某丙刑期均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