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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46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该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大理人刘淑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农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城关营业所开户办理一本通定期存折一份,帐号为16—x。同日,被告存入现金x元,该笔存款于2008年11月10日支取。2007年10月5日被告存入现金x元,于同年同月23日取出该款,并存入x元,后于2008年11月10日取出该笔x元存款,2008年4月28日,被告又在该帐户存入现金5000元。2008年5月1日,被告到城关营业所办理了提前支取该5000元存款的业务,原告工作人员按规定要求被告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取款凭条上捺了指印。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将被告持有的存折上存款余额扣减5000元。后被告持该存折到被告城关营业所再次要求取款时,原告发现此失误拒绝付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之女李某兰于2008年4月29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城关营业所处存款6300元,2008年5月1日,被告持李某兰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在原告处代办了提前支取的业务,被告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取款凭条上按了指印。

原审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在被告李某某的5000元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提前支取,原告工作人员已按照规定让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本人也在取款凭条上捺了指印。被告李某某持有的5000元存折(帐号为16-x)所记载的5000元存款,已被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1日提前支取,该5000元存款关系已不存在,原审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并未支取该款,但原告提供了被告提前芝取该笔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工作人员因失误未在被告挣有的存折上扣减相应余额,但这不是被告享有该笔存款的理由。在诉讼中,原审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判决: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不存在存款关系(帐号:16一x,金额: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存折并未显示支取5000元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是错误的。银行的取款信息必然反映在存折之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电脑上输入了取款信息,却未打印在存折上,这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丘农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原审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涉及的5000元存款确实已被上诉人支取,只是银行工作人员疏忽才导致取款信息没有反映在存折之上。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5000元存款已经提前支取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该支取事项未能反映在存折上,但该疏忽并不影响双方关于此项存款关系的结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没有支取,仍然存在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伟、付康康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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