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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与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将所购新车速腾,x轿车向被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8月16日该车在周口东环路北掉沟里,2008年8月26日李阳代表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修理厂确定换件项目及报价金额,其中换件项目包括发动机工时费为3000元;原、被告因保险金赔偿数额发生争议。2008年11月26日法院向被告调取了该车换件项目核件单,显示换件项目询价为x元,核价x.50元,其中换件项目包括发动机;2008年11月24日被告核定车损失为x.50元,发动机改为修复,工时费为3500元,其中包括修复发动机工时费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将非营业家庭自用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负责赔偿,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进行了检验,确定了换件项目,双方因修理费用协商不成时,被告应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核定,法院向被告调取了该车换件项目核定单,但被告对核价比询价减少约70%,未进行合理说明;被告核定的损失与法院调取的换件项目核定单差额较大,且与双方确定的换件项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该车损失按换件项目核定单上询价x元,加上工时费30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保险金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2610元。

上诉人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为邢某某速腾x轿车的实际损失为x元人民币,无任何根据。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调取的该车的换件项目的金额为x元,是询价,而非核价。2、原审对刑东旭提供的两张己过使用期的发票,无任何的认定,此发票与其提供的零部件的更换项目清单的代询价一致,可以看出其虚假性,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其更换的部件与上诉人核价的不一致性,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审认定车辆损失x元是否妥当。邢某某在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汽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在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换件及维修。关于换件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依邢某某的申请向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调取了该车换件项目核件单予以证实,而联合保险周口公司称该损失应按核价赔偿,由于询价和核价差额较大,而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也未进行合理说明。原审在认定该车损失的数额上并无不当,具体数额为x元,维修工时费为3000元。因此,上诉人联合保险周口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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