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50,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48,汉族。
原告宋某诉被告邓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10时许,原告乘坐芦保风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卫柿线39Km处,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同方向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胸椎骨折、T12椎骨折,住院20天,花医疗费x.17元。案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邓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属无证驾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芦保风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胸椎骨折、T12椎骨折;住院日期2010年10月12日,出院日期2010年11月1日,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x.17元;陪护人员为1人系农民。(3)、交通费票据65张,计35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10时许,原告乘坐芦保风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卫柿线39Km处,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同方向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2椎骨折。住院日期2010年10月12日,出院日期2010年11月1日,住院20天,花医疗费x.17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案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17元,误某1468.5元(13.35元/天×110天)、护理费533.4元(26.67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交通费350元,计x.07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可先由原告宋某负责结算,待被告邓某履行判决时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宋某。
如邓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