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
被告:王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章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章某向被告王某承包了房屋基建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工程款5500元于2010年11月8日付清。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章某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欠章某建房工程款55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为被告王某建造房屋,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王某向原告章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详细载明了欠款人、支付日期、欠款金额及欠款缘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章某工程款款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