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诉讼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窦某、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8月,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鹤山区地税局办公楼的工程,并于2004年8月20日承包给张某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期间,窦某向张某承包的工地送水泥、大沙,张某向窦某出具欠条,工程结束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结清了工程款,张某尚欠窦某水泥款6280元、大沙款x元,共计x元未支付。张某在2010年11月23日给窦某出具证明并承诺在2010年底前结清货款。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工地施工期间,窦某向该工地供应水泥和大沙,窦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在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窦某主张某张某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拖欠货款给窦某造成的损失张某也应承担,应从窦某向张某主张某利后,张某承诺归还日,即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窦某主张某剩余部分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辩称窦某没有给其供应过水泥和大沙,不应由其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工程款已付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窦某货款共计x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窦某对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窦某对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窦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7月16日、12月13日的欠条是针对案外人李建刚所打;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条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打。2、其订购材料是履行富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富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窦某辩称:李建刚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昌公司辩称:富昌公司与张某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并结清工程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二审期间当庭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张某与李建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窦某质证称:张某在一审中称其与李建刚是合伙关系,证人证言印证了这一点,但无法证明欠条是针对李建刚所打。
富昌公司质证称:富昌公司是对张某个人承包,张某与李建刚的关系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证言所述内容,无法证明2004年7月16日、12月13日的欠条是针对案外人李建刚所打,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鹤山区地税局办公楼施工期间,窦某向工程承包人张某供应水泥和大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在收到货物后因未及时付清货款而出具欠条两份,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张某称其与李建刚存在买卖关系、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条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打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富昌公司与张某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并结清工程款,故对张某请求富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郝某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