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X镇翟泉。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胡某某,均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第七分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楚惠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东信)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东信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军、省五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楚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6日,洛阳东信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出售空调制冷设备(风机盘管和变风量空调器),用于需方承建的洛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办事处工程,货款共计48万元,从1998年12月20日起开始送货,最后一笔款项于1999年12月30日付清。
另查明,洛阳东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更名为洛阳东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更名现在洛阳东信之名,后在2000年3月6日、2000年6月19日、2001年6月27日、2003年4月21日,分别由省五建、洛阳市人民政府驻郑办事处向洛阳东信汇款35.1万元,余款12.9万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东信、省五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但从洛阳东信提供付款凭证来看,省五建最后一次向洛阳东信付款的时间为2003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1日,两年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洛阳东信提供的催款函最早一次是2006年6月12日,也就是说洛阳东信向省五建催款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其催款行为未得到省五建的确认。另诉讼中,洛阳东信提供的录音材料因被录音人员王沛林未出庭,身份不明确,该证据本院不能采信。故洛阳东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省五建关于洛阳东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洛阳东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洛阳东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洛阳东信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认为洛阳东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洛阳东信对债权的行使从未间断过。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之后,洛阳东信多次派人讨要遭到搪塞,洛阳东信迫于无奈,即便是最少的一笔支付1000元,洛阳东信也忍气吞声。见派员讨要无果,洛阳东信只好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讨要,以图使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09年年底,洛阳东信才不得不以电话录音的形式固定有关时效的证据。事实上,洛阳东信对欠款的催要从未停止过。二、洛阳东信和王沛林的录音足以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
省五建答辩称:一、洛阳东信与省五建已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洛阳东信起诉没有依据。洛阳东信和省五建的下属第七分公司曾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过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的货款已结清。省五建的名称已变更过两次,在此期间,并未与洛阳东信有经济来往,也未收到过其特快专递。省五建与王沛林没有任何关系,省五建从没有委托更不会授权王沛林处理该案。在原审中,洛阳东信没有提供省五建与王沛林有关联的证据,开庭后,法院调取了相关年份省五建所有工作人员的养老统筹名单,名单里没有王沛林其人。洛阳东信提供的录音证据与省五建没有任何关系,让省五建去辨别一个和自己既不认识又毫不相干的人的声音,并强迫省五建承认洛阳东信提供的录音证据就是王沛林的声音而且还是代表了省五建,那真是强人所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号码为x的手机机主为朱家龙。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出催收债务的通知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其次,因号码为x的手机机主与本案无关,则针对该手机的录音材料相对本案缺乏关联性及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明省五建有在对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仍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因此,洛阳东信的“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