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潘某,该村村委主任。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三村委)、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1日,被告为修村X路,赊购我石子49车,每车3.45方,每方20元,由于物价上涨,后35车又加了2元,共计3451元。由当时会计张某某给我出具证明为证。我多次找被告催要,经时任书记毛振国给了我1500元,还剩1951元未付。后我又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我石子款195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2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止的利息。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我当时任任店镇X村支部委员,负责修村X路。经我手收了范某石子49车,每车3.45方,每方20元,由于物价上涨,后35车又加了2元,共计3451元。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任三村委未提供答辩意见。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11日,被告任三村X村通公路,赊购原告范某石子49车,每车3.45方,每方20元,由于物价上涨,后来的35车又加了2元,共计3451元。由当时会计张某某给原告范某出具证明为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后经时任书记毛振国给付原告1500元,还剩1951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石子款195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2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付欠原告范某石子款19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蔡某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