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
上诉人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冠达彩印公司)与上诉人韩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州冠达彩印公司、韩某甲均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冠达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上诉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甲因工伤自2007年12月31日到2008年5月20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1天,病情诊断为①、左手背皮肤缺损伴面、神经、肌腱损伤;②、左手2-5指伸指肌腱外伤性缺。护理天数131天。为此,孟州冠达彩印公司为韩某甲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x.40元。为治疗工伤引起住院伙食补助费1491元,其中已支付1000元,余额491元未支付;护理费159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韩某甲以八级伤残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韩某甲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鉴定交通费73.50元。孟州冠达彩印公司支付给被告韩某甲的9000元,属医疗费范围,为韩某甲先行垫付的款项。孟州冠达彩印有限公司要求从应享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韩某甲作为孟州冠达彩印公司的一名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构成工伤,为孟州冠达彩印公司所认可。韩某甲依法理应享受工伤待遇。韩某甲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孟州冠达彩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足。韩某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孟州冠达彩印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韩某甲以下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491元、护理费159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73.50元。上述款项合计x.10元,限原告孟州冠达彩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甲。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被告韩某甲的其他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州冠达彩印公司承担。
孟州冠达彩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某甲的各项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某甲答辩称,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在工作时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1、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3550元、住院营养费2840元、陪护人员工资9170元、陪护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3275元、交通费7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孟州冠达彩印公司答辩称,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孟州冠达彩印公司向韩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1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孟州冠达彩印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韩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确认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确认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孟州冠达彩印公司、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州冠达彩印公司与韩某甲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某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