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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何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6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2010年6月8日,本院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0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洪涛,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的代理人袁伟,被告安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鹏,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韩永林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在焦晋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陟县境内47公里+113米处时,与被告宋某某所雇用司机朱磊驾驶因故障修车占停车道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乘车人韩永林之妻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永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85元,其中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第二、三被告连带赔偿余款x.85元。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规定,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

被告安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宋某某,该车挂靠在安隆公司,安隆公司未收取宋某某任何某外费用,此次肇事车辆由宋某某控制、占有、使用、收益,与安隆公司无关,故安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宋某某,该车挂靠在安隆公司。该车在第一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第二、第三被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朱磊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安隆公司,被告宋某某为朱磊的雇主。被告中银公司、安隆公司及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隆公司提交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实际车主为宋某某,公司仅为名义车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实际车主为宋某某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公司不收取管理费有异议。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及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只显示需要二人陪护,并未实际产生2人陪护的事实。被告安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宋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费用清单,显示用药与本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安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宋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司法鉴定书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市交警队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发票与鉴定书出具单位不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安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的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伤残九级1处,十级2处,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过高。被告宋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五组王某甲户口本、丁春荣、王某运户口本、身份证、暂住证、派出所证明、统计局证明,证明原告及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和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王某甲、丁春荣、王某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统计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所办理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安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的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丁春荣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4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抚养费总额;原告的陪护费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宋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隆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隆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对协议内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焦作支公司、安隆公司对用药情况和陪护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药费票据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休庭后原告经补证,经本院审查核实,鉴定书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统计局证明,被告中银公司焦作支公司、安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颁发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是发生事故后的时间,但结合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认发生事故时原告居住在山西晋城市的事实。被告安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经查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10日,被告宋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朱磊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丈夫韩永林驾驶的皖x重型货车,在焦晋高速公路X公里+113米武陟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王某甲受伤。2009年6月10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甲被送往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左拇指远节缺失。2009年6月29日,原告王某甲出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x.3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丁春荣和原告的弟弟王某二人进行陪护。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二个月。发生事故后,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为:右侧眼睑重度畸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手拇指远关节缺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线条状瘢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王某甲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宋某某,该车挂靠在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载明:\"保险由甲方代办、保险费用由乙方按投保金额付给甲方\"和\"乙方挂靠甲方,甲方不收取任何某理和服务费用\"。2009年6月3日,被告安隆公司为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原籍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X镇X村韩大庄自然村,为农业户口。1996年5月至今暂住(略)。其女儿韩婷婷和儿子韩飞随原告王某甲一起暂住山西晋城。原告之父王某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丁春荣,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均为农村户口。王某运和丁春荣共有四个子女。

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朱磊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丈夫韩永林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朱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朱磊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应由雇主被告宋某某承担,参照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甲损失的30%。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总额外的部分,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安隆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宋某某,双方明确约定,安隆公司不收取任何某理和服务费。该车的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宋某某所控制取得,安隆公司并未从中取得收益,故安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安隆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伤残鉴定费损失,有据可证,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偏高。原告虽系安徽农村户口,但在山西晋城市居住多年,故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参照原告伤残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附加指数为3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根据护理人为原告的母亲丁春荣及弟弟王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参照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抚养人丁春荣事故发生时为58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王某运均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二人在安徽省农村生活,抚养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被抚养人韩婷婷、韩飞随原告在山西晋城生活,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864.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418元,原告承担354.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光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薛海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一、王某甲损失总额共计x.24元

★医疗费x.39元★误工费x÷365×78=3071.28元

★护理费4807÷365×2×18=474.12元★鉴定费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540元★营养费90×20=1800元

★残疾赔偿金x×20×30%=x元

★王某运抚养费3388÷4×18×30%=4573.8元

★丁春荣抚养费3388÷4×20×30%=5082元

★韩婷婷抚养费9567÷2×30%×4=5740.2元

★韩飞抚养费9567÷2×30%×9=x.45元

★精神抚慰金9000元。

二、宋某某承担的部分

(x.24-x)X30%=986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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