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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2011年8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趁到巩义市X村顺达机械公司停放电动车之际,将该公司的电机一台、减速机一台、焊把线一根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52元。赃物电机、减速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张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刑,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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