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黄明根、崔某(均已判刑)为筹集毒资先后五次在隆回县X镇、隆回县X乡等地抢夺他人财物,被抢夺财物价值73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搭载黄明根驾驶的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X路X路岔路口处,黄明根驾驶摩托车接应,孙某甲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抢得范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对。抢夺作案后,孙某甲与黄明根将抢来的耳环在武冈双牌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价格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02元。
2、2010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搭载黄明根驾驶的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X路通往碎石场路段,黄明根驾驶摩托车接应,孙某甲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得李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对。抢夺作案后,孙某甲与黄明根将抢来的耳环在武冈双牌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价格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05元。
3、2011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和崔某搭载黄明根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洞口县X镇粮站门前的路段,黄明根驾驶摩托车接应,崔某在一旁放风,孙某甲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抢得许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对。作案后,孙某甲、崔某搭载黄明根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半个小时后,孙某甲、崔某、黄明根窜至洞口县X镇石江大桥上,黄明根驾驶摩托车接应,崔某在一旁放风,孙某甲趁被害人张小丽不备,抢得张小丽的黄金耳环一对。经价格鉴定,两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499元。
4、2011年3月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和崔某搭载黄明根驾驶的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乡X村,黄明根驾驶摩托车接应,孙某甲放风,崔某趁被害人唐某丁不备,抢得唐某丁的黄金耳环一对。作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搭载黄明根驾驶的摩托车在逃跑途中被南岳庙乡X村民抓获。经价格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2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丁、孙某戊、许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明根、崔某的供述;证人唐某乙、孙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