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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盗窃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伟、张某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后面车棚内,将被害人白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的男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白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六元。

四、随案移交三轮摩托车一辆、床单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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