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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孟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倩),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四、五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孟某在巩义市万翔宾馆,经被告人李某的介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王XX于2009年10月10日,在巩义市文星网吧门口的被盗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孟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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