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诉被告冉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某审判员白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1年3月3日,因被告冉XX认为自己被厂方开除与原告代某有关,于是与其丈夫许子祥冲到原告上班的重庆市伟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门卫室,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孙武的劝解下双方到了该公司的办公室,由该公司的法定代某人孙志刚组织解决,在孙志刚解决过程中,冉XX从代某身后绕到代某的身前猛击代某左脸一耳光,当时原告就疼痛难忍,头晕耳鸣。后原告还了被告一耳光,于是被告到厨房拿来菜刀准备砍原告,此事在板溪派出所的介入下才得以平息。后原告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酉阳县人民医院因设备不齐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到黔江民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震荡伤、左耳神经性耳聋、左外耳道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594.04元,于3月11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不适随诊,其后原告又在重庆耳鼻喉专科医院复查治疗花去诊疗费888.2元。原告住院及检查、复查共14天。治愈后,原告回厂上班,被告夫妇多次到厂里威胁原告逼迫原告离厂,就此原告被迫辞去工作,损失工资收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482.24元、误某700元、护理费55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88元、住宿费205元、工资损失费9000元等共计x.24元。
被告冉XX辩称:原告代某自己本身有病,其所花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其本身的病所支出的。因此不应该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冉XX同为重庆伟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人。2011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因冉XX怀疑自己被公司开除一事与代某有关,于是与其丈夫许子祥在重庆伟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内找代某对质时双方发生争吵,在旁人劝解下,双方又到厂办公室找法定代某人孙志刚解决纠纷。在解决过程中,冉XX打了代某左脸一耳光,双方被人拉开后,代某冲到冉XX面前打了冉XX一耳光。在酉阳县板溪派出所的介入下事情得以平息。当日代某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94.1元;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1年3月5日在黔江民族医院入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002.94元;2011年6月2日在重庆华爱医院检查,花去诊疗费用541.7元;2011年8月13日在重庆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诊疗费343.5元;经黔江民族医院诊断:代某左耳震荡伤、左神经性耳聋、左外耳道炎。原、被告就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代某在黔江民族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提交发票原件,其原件已用于医疗合作报销。报销的具体金额代某已记不清楚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代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代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共计4482.24元,对其中有医疗费发票原件的1479.3元予以认定。
2.护理费:住院共计9天,护理费为450元(即9天×50元/天=450元)。
3.误某:代某为治疗其耳伤,共误某13天,误某为650元(即13天×50元/天=650元)。
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08元(即9天×12元/天=108元)。
5.交通费,根据代某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84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7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酉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病历,黔江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重庆华爱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侯某、孙X等人的证言,冉XX、代某在酉阳县板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因琐事与被告冉XX发生纠纷,重庆伟刚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志刚在对双方调解时,冉XX打了代某一耳光,造成代某左耳震荡伤、左神经性耳聋、左外耳道炎,冉XX构成对他人身体权、健某的侵害,冉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80%责任为宜;双方争执之时代某未克制情绪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的责任,代某承担20%民事责任为宜。其次,代某提出的工资损失与本案纠纷无必然因果关系依法不能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依法不能支持;住宿费因非其本人治病所必需性支出均不予支持。关于冉XX辩称代某所花医疗费用是为治疗原有疾病所支出,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XX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71.3元的80%即2457.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冉XX负担,其余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某审判员白海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