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40岁。
被告洪某,男,47岁。
原告刘某乙就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1年3月15日在常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6年元月,原告从珠海辞工回到桃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金手饰1套,共同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常德市民政局婚姻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0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证人康某证言1份,欲证实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被告书面辩称意见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1年3月15日在常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06年元月,原告从珠海辞工回到桃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被告应否退还金手饰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结婚时被告赠与的黄金手饰1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生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人民陪审员李四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晓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