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附带民事原告人.
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彬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付普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辛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杜某丙的辩护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丙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人用其家中的菜刀在被害人王某之女刘某辛头上拍打,王某上前阻挡时,杜某丙用菜刀将王某左小臂、左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重伤,被害人刘某辛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报案材料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菜刀一把,证人刘某戊、刘某己、杜某庚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辛陈述,被告人杜某丙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咸)公(刑)鉴(伤)字[2010]X号和(咸)公(刑)鉴(伤)字[2010]X号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刘某辛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尺骨动静脉、尺神经离断;3、左手1-5指屈指肌腱、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离断,经鉴定王某的伤残为8级;致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辛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及左手中指软组织挫伤。故请求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x.1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等5200元及误某等。
附带民事原告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刘某辛在彬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2、彬县骨科医院医疗结算票据复印件;3、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3、刘某乙在西安正大联运公司工资表;4、鉴定费收据;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情况。
被告人杜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合理计算,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针对其主张未举证。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属激情伤人,事件发生后,被告人能积极配合治疗,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礼道歉,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故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辩护人针对其主张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晚22时许,在彬县X组新农村移民点公厕附近,喝过酒的被告人杜某丙和与自己有不正当关系的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发生矛盾,杜某丙用随身携带的自家的菜刀在王某之女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辛头上拍打,王某上前阻拦时,杜某丙又用菜刀将王某的左小臂、左手腕处砍伤。后王某、刘某辛被送至彬县煤矿中心医院救治,王某被诊断为:1、左腕部及前臂刀砍伤;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尺骨动静脉、尺神经离断;4、左手1-5指屈指肌腱、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离断;5、双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211.90元。刘某辛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左手中指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89.20元。2010年12月22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以(咸)公(刑)鉴(伤)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2010年12月2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以(咸)公(刑)鉴(伤)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刘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为做伤情鉴定,王某支付鉴定费437元,刘某辛支付鉴定费3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根据王某的申请,委托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为:王某梅的伤残等级属八级。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此案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家人共支付交通费1152元,支付住宿费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解,被告人及其家人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致调解无效。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性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刘某辛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医疗费、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审核的数额为准,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应结合本地实际、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病情的需要确定。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医疗费9211.90元、护理费840元、误某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24元、鉴定费1137元、交通费1152元、住宿费3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90元。
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辛医疗费689.2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元、鉴定费370元,共计14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志
审判员杨某霞
代审判员李金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