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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松,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珊,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就两原告租赁被告李某丙的房屋经营餐饮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协议约定两原告租用被告李某丙的房屋,租期5年,自二OO九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农历)止,租金为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1.8万元,第三年2万元,第四年2.5万元,第五年3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农历3月1日给被告李某丙交付了租金1.5万元,被告李某丙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经营。2010年农历3月1日,在两原告给被告交付租金时因就增加合同条款未达成协议,第二天被告李某丙即将房屋的厨房小门上锁,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两原告遂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丙支付违约金5000元,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丙赔偿经营损失6万元,同时赔偿两原告的投入设施损失4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丙自愿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补偿损失1.8万元,该款在2010年7月6日前付9000元,余款9000元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所租赁被告李某丙房屋内的投入未与房屋形成附合的活动产归两原告所有,该财产两原告在7日内拖走,其余财产归被告李某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被告李某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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