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20时50分。被告人葛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沿兰考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将路面行人代立志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在有期徒刑2-3年判处刑罚。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葛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妻子不在家,小孩无人照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0时50分。被告人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沿兰考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将路面行人代立志(曾用名代X)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云成、代云周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1年10月17日,二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供述证明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在焦里河村撞着一个老头的情况。2、证人郑某、李某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本案裁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代立志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葛某血醇含量为167.24mg/x。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情节已属危险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瑛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