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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不服原卫辉市劳动局2007年11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退休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不服原卫辉市劳动局2007年11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退休证,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9月23日和9月2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卫辉市劳动局于2007年11月23日核发了退休人姓名为宋某、退休人照片为第三人王某乙、退休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的退休证。该退休证载明“宋某同志符合国发(1978)X号文的条件,经卫辉市劳动局批准,自2007年11月23日退休”,并加盖了“卫辉市劳动局工人退休退职专用”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07年11月23日为“宋某”办理的退休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1、原告宋某信访材料;2、原告宋某提供的户口登记卡两页;3、原告宋某提供的身份证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自称其是真正的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宋某。

第三组:1、王某乙2011年8月22日情况说明两份;2、王某乙2011年8月23日情况说明一份;3、2011年8月26日原告宋某要求事项一份。以此证明经被告调查,持有退休证人的真实身份是第三人王某乙,而不是原告宋某,同时证明本案虽经被告积极处理,但因原告部分要求事项超出被告职权,无法满足原告要求,同时考虑到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是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相关材料进行办理的,因此支持原告提起诉讼。

第四组:1、“宋某”2007年10月25日办理退休的申请一份;2、“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卫辉市职工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4、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宋某个人基本信息表一份;5、退休审批表四页;6、宋某职工档案一套十四页。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为“宋某”办理退休证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程序合法,本身不存在过错。

原告宋某诉称,其于1981年招工到原汲县第二工具厂,后又调到原汲县第二建筑公司工作,因公司经济效益不佳下岗。2007年,其到了退休年龄,但公司称其个人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因家庭生活困难,县X街办事处为其办理了低保,2011年8月,卫辉市民政局通过县X街办事处通知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又享受国家困难救济违反国家规定,责令其退还低保费,并将给予其处罚。并称,现被告已经查明,办理“宋某”退休证依据的退休档案系其本人档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尽审查职责,致其个人档案被假冒其名的第三人利用,使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撤销被告为冒名者第三人王某乙办理的退休证,并责令被告为其补办2007年退休的退休手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县X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宋某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宋某的真实身份。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宋某来其单位反映有人冒用“宋某”名字办理退休手续,其随即展开调查,并初步查实,冒名者系家住卫辉市X街的王某乙,王某乙在姐姐王某乙的操办下,利用原告宋某的工作档案,于2007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庭审中辩称,办理该退休手续时,是王某乙委托的卫辉市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持宋某工作档案和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到原卫辉市劳动局办理,身份证记载的内容和宋某工作档案记载的个人基本情况一致,不存在工作疏忽。又称原告宋某提出了“1、将退休手续变更在其名下;2、冒名者已领取的退休金赔偿给宋某;3、卫辉市民政局要求退还的低保金由冒名者负责退还;4、冒名者赔偿宋某委托代理人费用、个人精神损失费x元;5、冒名者参保费用由其自负”五项要求,该要求超出其职权范围,因此支持原告宋某起诉,由法院依据司法权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其与第三人王某乙系姐妹关系,王某乙原是卫辉市纱厂工人,后该厂效益不佳,王某乙个人档案转入盘龙宾馆,但一直未上班。因王某乙家庭困难,2005年,其到卫辉市第二建筑公司为其妹妹找工作,得到了该公司一名工人的个人档案,并利用该档案为王某乙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1年9月28日本院依职权向卫辉市公安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原告宋某的户籍证明,性别女,出生日期1957年10月25日,身份号码(略),住址卫辉市X街X号;2、第三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性别女,出生日期1966年7月24日,身份号码(略),住址卫辉市X街X号;3、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是:“经核查我辖区户籍系统不存在卫滨北街宋某(X年X月X日出生)此人”;4、卫辉市公安局纱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是:“经查询微机,身份证号码(略),此号码另有人使用”。三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通过该证据证明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作档案被他人冒用,是因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责任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第三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证,该身份证载明姓名宋某,出生日期1957年10月25日,住址河南省卫辉市X镇X街,编号(略),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3和证据4,卫滨北街宋某不存在,编号(略)亦不存在,同时该身份证照片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王某乙照片一致,由此本院确认该身份证系伪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某乙假冒原告宋某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1981年1月被招工到原汲县第二工具厂,从事磨工、杂工等工作,后被调入原汲县第二建筑公司。原告宋某的个人工作档案存放在该建筑公司,2005年被第三人王某乙持有。

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王某乙利用伪造的“宋某”的身份证及原告宋某的工作档案,以已到退休年龄为由,委托卫辉市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10月29日,卫辉市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向原卫辉市劳动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1月23日,原卫辉市劳动局办理了退休人姓名为“宋某”、退休人照片为第三人王某乙、退休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的退休证。该退休证由第三人王某乙持有至今。

另查明,2002年6月27日,卫辉市劳动局更名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2月4日,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卫辉市人事局合并,名称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根据豫劳人险字【1987】第X号《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调整工人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原卫辉市劳动局具有为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权,但原卫辉市劳动局在办理本案争议的退休证时,因系王某乙委托卫辉市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到原卫辉市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原卫辉市劳动局未能识别出“宋某”身份证系伪造,造成了办理的退休证退休人为宋某,退休人照片为王某乙,且退休证被王某乙持有的后果。该退休证办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原告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年,2007年11月23日年满五十周岁,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该退休的条件,被告应为原告宋某补办自2007年11月23日退休的退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卫辉市劳动局2007年11月23日办理的退休人为宋某、退休人照片为王某乙的退休证;

二、限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宋某办理自2007年11月23日退休的退休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孙西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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