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甲(已判刑)、刘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武陟县X村“康某饭店”门口,用面包车挡住路口不让行人通行。武陟县X村的宋某甲等人推摩托车正准备绕路通行时,被宋某甲、宋某甲等人殴打,后宋某甲村X路过欲拦架又被宋某甲、宋某乙等人殴打,致宋某甲、宋某甲受伤。经鉴定,宋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甲、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宋某甲、宋某甲、刘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丙陈述、证人康某、刘XX的证言、宋某丙人体残伤测定、宋某丙伤情鉴定结论及受伤部位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宋某甲玉、宋某甲宾,致宋某甲玉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宋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甲玉、宋某甲宾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