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西郊商场乘坐18路公交车时,因关车窗与乘客张某发生争执,当公交车行驶到新街口时,被告人崔某打被害人张某的左侧面部,致使张某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对被害人张某赔偿x元,被害人张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王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和性某,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张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崔某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