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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景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石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吵嘴打架,且被告酗酒厉害,经常喝酒后回家找事。故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景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景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经常打她,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这一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景某涵。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和好还有可能,故不准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和被告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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