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桥村X组。
代表人何某某,男。
代表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项某,男。
原告罗山县X组(以下简称方湾组)与被告项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湾组诉称,被告项某与其村X村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属严重违约行为。该合同签订没有经过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合同签订后也没有上报竹竿镇人民政府批准,属无效合同,故要求解某该《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项某付清所欠承包费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项某负担。
被告项某辩称,合同系与原告方湾组绝大部分村民所签,且已交了当年的承包费800元,虽然近三年承包费没交,是因为不知应将承包费交给谁,况且其已投资几万元平整土地、建厂。故不同意解某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项某与原告方湾组部分村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方湾组将其位于312国道南侧面积约八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项某使用;承包期为十年;承包费每年800元,每年交付一次。该合同签订后没有上报竹竿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项某除已给付签订合同当年的承包费外,2009年至2011年承包费至今没能交付原告方湾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龙桥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没有上报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况且被告项某也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承包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是引起此纠纷的重要原因。被告项某提出其已在所承包地上投资几万元建厂,但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湾组要求解某合同以及被告项某付清所欠承包费24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湾组土地承包费24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斌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