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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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荆某某,系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三门峡市X村X号门口因故与其兄嫂陈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陈某某跑回家中,陈某某与王某拿木棍追进陈某某院内,陈某某持绑着木棍的刀将陈某某右面部刺伤,陈某某将刀夺下扔掉后与陈某某撕扯,被告人陈某某用小锄头将陈某某左脚砸伤,王某用木棍将陈某某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是陈某某、王某追到其屋内后才打陈某某的,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称,这个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因为王某没有把钢钉拔掉,才造成本案的发生。被告人是正当防卫,被害人把被告人从院外追到屋内,被告人是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才采取的措施。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不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三门峡市X村X号门口因故与其兄嫂陈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捆绑着木棍的刀将其兄被害人陈某某衣服划破,后随即陈某某跑回家中,陈某某与王某拿木棍追进陈某某院内,陈某某持绑着木棍的刀将陈某某右面部刺伤,陈某某将刀夺下扔掉后与陈某某撕扯,被告人陈某某用小锄头将陈某某左脚砸伤,王某用木棍将陈某某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

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法庭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但没有提供关于某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等支出费用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陈某、陈某x的证言;作案用绑木棍的刀、小锄头;三门峡市中心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黄河三门峡医院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照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伤后医疗费等相应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案系亲兄弟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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