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北海市香格里拉大酒店客房部服务员,住(略)。因本案,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8月15日ll时50分许,正当班的被告人简某在北海香格里拉大酒店X号房搞卫生,发现沙发上有住客的一个钱包(内有500元面额的欧元10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50张),遂起贪念,从钱包内偷取1张500元面额的欧元(折合人民币4366.15元)、2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当日下午4时30分许,X号房的住客刘某发现钱款被盗后向酒店报告。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简某主动承认了盗窃事实、主动交出赃款,后主动来到北海市X街派出所接受处理。赃款已依法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汇率证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简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简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主动交出赃款,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