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齐某文。自2010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长期争吵,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对原告亦无好感,经常恶言相向,被告也因原告在外工作而无故猜疑,引发长期家庭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婚生子齐某文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廖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且在原告拿出在原、被告争吵期间原告拿走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查证,并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廖某与被告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齐某文。自2010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长期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在庭审中,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
另查明,原告廖某的婚前财产有:棉絮四床、被套三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台。
再查明,婚生子齐某文一直由被告父母亲带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2、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及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4、小孩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
一、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有五至六万元共同存款,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申请本院调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共同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该车的归属随便给谁,故本院认为,该车判归原告所有为宜。
二、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及分割,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廖某主张被告叔叔齐某元欠被告20000元,被告姐夫龚上游欠被告20000元,以上两笔债权均发生于原、被告结婚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齐某主张原告廖某姨妈向其借款3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原告认为原告姨妈并未向被告借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债权均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各自主张债权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廖某与被告齐某各自提出分割共同债权共4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齐某主张的原告姐夫张友余借被告30000元的债权,原告虽已认可,但原告称其姐夫张友余已将该30000元于2011年10月还给原告,原告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被告认为原告姐夫张友余将钱还给原告,未还给被告,故该30000元应予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原告及被告对原告姐夫张友余所还借款均可受领,该债权原告已受领,符合某律规定。现原告称已将该款用于生活开支,被告主张依法分割该债权30000元,被告应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该债权30000元是否仍然存在的证据,被告对此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债权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四笔债权,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三、对本案的争议焦点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主张其婚前向别人借款20000元,婚后向其姐夫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结婚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廖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婚前所借20000元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对被告婚后所借用于偿还婚前债务的债务20000元,原告未予认可,且该债务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提供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证据,而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20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争议焦点4、小孩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婚生子齐某文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小孩,但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其婚生子齐某文由被告抚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小孩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根据株洲县X村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婚生子齐某文由被告齐某抚养,由原告廖某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齐某文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即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抚养费;
三、原告廖某的婚前财产棉絮四床、被套三套全部归原告廖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台归原告廖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被告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盛文武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