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2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某菊、徐道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柏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雷某乙仿造了“桂阳县济草堂药材种植业有限公司《关于实行包干开发金银花协议的决定》桂药业字[2009]第X号”文件,私刻了“桂阳县济草堂药材种植业有限公司临武办事处”公章。随后,被告人雷某乙持仿造的以上文件,谎称在临武开发金银花,设立“临武办事处”,聘请邓某庚、肖某为办事处员工,月工资1500元。随后,在2010年7月11日、11月22日,以月息2分为诱饵,骗取了邓某庚现金人民币合计4.2万元;2010年7月10日、11月1日骗取了肖某合计人民币5万元;2010年7月15日骗取了王某人民币7万元、刘某辛人民币5万元。所骗取的款项21.2万元被被告人雷某乙挥霍一空。2011年4月份,被害人王某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雷某乙及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后,桂阳县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雷某乙以他们单位的名义在诈骗后,该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桂阳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人雷某乙被抓获归案。桂阳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提起的要求被告人雷某乙偿还借款的民事诉讼案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庚、肖某、王某、刘某辛的陈述,证人余某、刘某丙、雷某丁、邓某戊、雷某乙、张某某、雷某己的证言,借钱协议、借条,伪造的济草堂公司[2009]第X号文件复印件,济草堂公司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的诈骗数额属特别巨大,应该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查明,被告人雷某乙的犯罪数额是21.2万元,属数额巨大,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所以,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雷某乙的犯罪数额属于特别巨大以及其量刑的意见,不符合以上有关司法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虽然在庭审中表示他愿意退还骗取的钱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通过本院多次做工作,被告人雷某乙并没有退赃,尤其是不肯说出骗取的20余某元,在不到半年时间里其用于何事、何处的情况,造成了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雷某乙诈骗所得的赃款二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邓某庚人民币四万二千元,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刘某辛人民币五万元)。以上退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肖某菊
人民陪审员徐道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莹